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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1102732821號 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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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
逾下列限額,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
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
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一、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
    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
    及循環經濟等新創重點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三、投資資訊及數位、資安卓越、臺灣精準健康、國防及戰略、綠電及再
    生能源、民生及戰備等六大核心戰略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
    五千萬元。
四、投資前三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
戶管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金融控股公司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
業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非上市或上櫃公
司發展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合
計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未符合者,應於該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
之基準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