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機構及周邊單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於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應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業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保險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
準、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並確實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中執行。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申請登記及執照制度已廢除,現行「金融業申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保險業申請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證券業暨期貨業申請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因失其法令依據,而予以
廢止,本會原核發之執照已失效,應予繳回。惟新法施行前,有關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仍以原核
發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上所列「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之範
圍為限。
三、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之施行,金融機構及周邊單位應就所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及方式進行全面檢視,確認是否符合新
法規定。對於新法新增之規定如「告知義務」等,亦應及早規劃符合
新法之相關作業或標準程序,避免發生新舊法之銜接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