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三以上者: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五點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三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五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一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四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一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三倍。
(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低,致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總餘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
內將保證、背書總餘額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保證、背書總餘額仍適用回復前之總餘額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