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範圍如下:
一、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
第 3 條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
一: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相關
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
授證券、期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法律或
資訊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
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
著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
監事: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
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
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