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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374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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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投資型壽險:
(一)責任準備金: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
      算。如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並非以一年期保險成
      本方式逐年計算,且其資產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定當時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另行計算提存壽
      險責任準備金。
(二)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並於契約約定以一年期保險成
      本方式逐年計算收取費用者,應按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
      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如提供保險保障而未於契約明示收取該
      費用者,仍應依前述原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但上述費用應以
      提存準備金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預定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設
      算。
(三)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提存
      。
(四)保費不足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且其資產
      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定當時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計算。
(五)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應依契約約定之保證內容及專設帳簿資產價
      值之變動性,以符合精算原則之方式計算,並應遵守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國內、外知名精算學(協)會訂定之相關準則,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外保險主管機關頒定之規範。上述保證,係指依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業必須承擔部分投資損益風險,致各項保險給付金額、
      解約金(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可能超過無該項約定下之各
      項保險給付金額、解約金(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者,或保險
      契約不因專設帳簿資產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業應收取之各項費用而
      停止效力者。

三、投資型年金:
  年金累積期間:
(一)責任準備金: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
      算。
(二)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應依契約約定之保證內容及專設帳簿資產價
      值之變動性,以符合精算原則之方式計算,並應遵守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國內、外知名精算學(協)會訂定之相關準則,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外保險主管機關頒定之規範。上述保證,係指依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業必須承擔部分投資損益風險,致各項保險給付金額、
      解約金(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年金金額,可能超過無該項約定下之各項保險給付金
      額、解約金(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年金金額者。
    年金給付期間:應依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相關
    規範辦理。

四、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應完整評估並充分反映保險業所承擔之
    風險,並於商品送審時於計算說明書詳細載明,精算人員並應出具計
    算方式符合相關精算準則或規範之聲明書及下列事項之具體說明:
(一)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應依據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
      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或加拿大金融機構監理總
      署(The 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Institu-
      tions )頒訂之規定計算。
(二)因保證給付所承擔之風險成本(量化)、該風險成本之評估方式及
      其各項假設。
(三)為降低所承擔之風險,擬採行之資產配置或資產負債配合措施或其
      他風險控制方式。
(四)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所對應之資產適足性分析,其適足性應比照所
      採用各該國家所訂之標準,如所採之國外相關準則或適足性標準有
      變動,亦應更新,且不得低於條件尾端期望值(Conditional Tail
      Expectation )百分之六十五(簡稱 CTE(65))。
(五)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相關精算準則或規範之逐項具體說明;如有
      部分未完全符合上述準則或規範者,其逐項之具體比較說明及影響
      性。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各款說明,簽證精算人員應於
    每年簽證精算報告中詳細載述,並應就所提存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
    及其所對應資產之適足性表示意見。

五、投資型保單如提供「加值給付」或其他具類似特性之給付者,其各種
    準備金除依據前述規定計提外,應依據下列原則辦理:
(一)「加值給付」係指在不另外收取保費之狀況下,提供定期依一定比
      例基礎或一定金額,增加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價值或保額者。
(二)投資型保單所提供之「加值給付」,應基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估計成
      本,其責任準備金之計算得採過去法(Restrospective)或未來法
      (Prospective )計算並提列於一般帳戶下,該責任準備金之最低
      提存標準應依下列基礎計算: 
      1.死亡率:比照契約訂定當時人身保險業計提責任準備金之生命表
        。
      2.脫退率:如商品於定價時已反映脫退率,則可於「加值給付」責
        任準備金計算時反映脫退率。
      3.提存利率:比照契約訂定當時之「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
        利率採自動調整精算公式」規定,按所訂之「加值給付」內容計
        算存續期間並決定提存利率。
    投資型保單附有「加值給付」者,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簽證精算報
    告中,檢視所屬公司所提存之「加值給付」責任準備金之假設適當性
    與該等準備金之適足性。

六、保險業變更前揭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方式時,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七、保險業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算之責任
    準備金,應提存於專設帳簿,其餘各種準備金應提存於一般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