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辦理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
二、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應檢附下列申請書及其附件,申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章程。
(三)資本總額之證明文件。
(四)投保業務責任保險政策、投保金額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之說明及取得保險業同意承保之證明文件。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及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六)發起人無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查核助理人員名冊。
(八)業務計畫書:包括股權結構、業務經營政策、內部組織分工、查核
助理人員招募與訓練及未來發展計畫等事項。
(九)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品質管制制度、獨立性政策、風險管理
機制、對分事務所之管理及設置監督管理單位)。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或租賃契約影本。
(十一)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出具事務所名稱預審證明函。
(十二)申請文件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三)。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之申請書,應以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籌備處名義為之,並經該事務
所全體發起人共同簽名或蓋章。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會應發給法人
會計師事務所登記證。
如同時設立分事務所者,應併同檢附第三點第一項第四目至第八目之
書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置分事務所,應於作出設置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檢
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章程。
(三)章程所訂決策單位之決議文件。
(四)分事務所會計師名冊。
(五)分事務所之查核助理人員名冊。
(六)分事務所營業處所之權狀或租賃契約影本。
(七)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會應發給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分事務所登記證。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其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者,應於股東同意之
日起十日內檢附下列申請書及其附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一)合併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執業區域、業
務內容及未來發展計畫等事項。
(三)合併契約。
(四)存續與消滅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之決議文件、不同意合併股東之處理及決議合併時編造之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
(五)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
件。
(六)合併後章程。
(七)合併後資本總額之證明文件及取得保險業同意承保之承諾文件。
(八)合併後股東及查核助理人員名冊。
(九)合併後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品質管制制度、獨立性政策、風
險管理機制、對分事務所之管理及設置監督管理單位)。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由新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設立
登記: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新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章程。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有停業或復業情事,應於作出停業或復
業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載明停業或復業
日期、原因及對既有客戶之處理等,向本會申請登記。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已設立之分事務所,應於作出撤銷決議之日起
十日內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向本會申請登記。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已設立之分事務所經本會准予登記後,應於十
日內繳回撤銷之分事務所登記證。
七、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解散事由,除與其
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經本會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核准或命令解散
者外,應於作出解散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向本會申請登記。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解散經本會准予登記後,應於十日內繳回法人會計
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登記證。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解散,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辦理清
算。
八、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會辦理變更登記(格式如附件九):
(一)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名稱、地址變更。
(二)資本額變更。
(三)董事長、董事或分事務所負責人變更。
(四)章程變更。
(五)第三點至第七點有關設立分事務所、合併、停業、復業、撤銷分事
務所或解散之登記事項未執行者。
九、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下列登記事項,本會應予公開:
(一)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二)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事務所地址。
(三)董事長、董事、分事務所負責人及股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其他重要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