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定全文 2 點
一、本保險首次由貸款銀行辦理投保時:
保險公司應將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交送貸款銀行,其保險單正本及保費
收據副本由貸款銀行留存,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正本則轉交保戶;貨
款銀行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代扣之保險費繳交保險公司。
二、本保險續約時:
(一) 原簽單公司應於保險到期前二個月將自動續保通知書 (載明原保險
契約行將到期及續保保險費將於新契約生效後自借款戶指定帳戶自
動扣繳之意旨) 寄交保戶並同時副知貸款銀行;嗣經貨款銀行告知
續保客戶明細。保險費經自借款戶指定銀行帳戶扣繳後,貨款銀行
即留存保險單附表正本及保費收據副本,另將保單附表副本及保費
收據正本交送保戶。
(二) 保險公司於每月十日前將次月到期之保戶明細資料表提供予貸款銀
行 (分行) 之營業單位,俾供銀行作業人員按期檢查並自該保險到
期借款戶之帳戶中扣繳保險費。
(三) 貸款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所扣繳之保險費繳付保險公司,倘
借款戶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時,貸款銀行應即將未繳清保險費之借款
戶名單提供保險公司催繳;而於次月十日前借款戶仍未繳清保險費
者,即可由貸款銀行墊付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倘於該日期前貸款
銀行亦未能墊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以書面通知保戶並副知貸款銀
行自翌日起終止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