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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理字第000265326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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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

二、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所謂銀行保險業務 (以下統稱本項業務) ,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
    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

四、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主管
    機關所定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之規定,由銀行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定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
    權利義務。

五、銀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保險業務者,不得從
    事本項業務。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先經董 (理) 事會通過,並設立或指定相關部
    門負責督導本項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招攬保險業務行員之管理。

六、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行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
    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招攬投資型保單者,應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
    資格測驗,並辦妥保險業務員登錄;其督導本項業務之主管,亦同。
    但已取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銀行應確認符合上述資格之行員始得辦理保險業務之招攬,並遵循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且
    應列入內部稽核事項。

七、銀行應確認招攬保險業務行員及督導本項業務之主管已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接受教育訓練。

八、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
    落實執行,且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
    核及自行查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招攬保險業務行員之管理辦法 (其內容應包括行員違反相關法令或
      銀行作業準則之懲處規定) 。
 (二) 銀行及招攬保險業務行員辦理本項業務之作業準則。
 (三) 保戶申訴之處理程序。
 (四) 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保戶申訴之處理程序,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受理申訴之程序、
    回應申訴之程序、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九、銀行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行員招攬行為所引起之保戶
    申訴案件。

十、銀行應確認其行員招攬保險所使用之文宣廣告,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往來保險公司之同意。

十一、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
      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客
      戶。其行員如有不實招攬,或未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應由銀行與
      其簽約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負
      賠償責任。

十一之一、銀行辦理本項業務,除主管機關對於共同行銷另有規定外,其
          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並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辦理本項業務之營業場所,應設置易於辨識之專業專區,與
            本業其他業務明確區隔,並明確標示○○保險公司、○○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字樣,避免因誤解衍生爭議。
      (二)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進行保險商品業務服務時,應表
            明並使客戶了解係為保險商品之行銷行為,且應主動出示符
            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
            戶暸解提供保險商品或服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
            紛時之責任歸屬。

十一之二  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
          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
          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
          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
      (一)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
            額之外幣。
      (二)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三)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於
          百分之十。
          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
          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電話訪問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
          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之。若有保險招攬爭
          議或涉訟時,要保人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公司不得拒絕
          。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話訪問參考範本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第四點所稱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
      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主
      管機關得以適當之處分;若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暫停或停
      止辦理本項業務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