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額內,進出入臺灣地區。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超過限額者,
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
第 3 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相關機關查獲者,其人民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之。
第 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不計
入攜帶外幣之額度內。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