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規範有關締結行政和
解契約之程序事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章之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會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證券商、期貨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會計師 (以下簡稱相對人) 和
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本會於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後,就行政和解契約內容所涉及之事項,應
停止調查。
三、本會進行行政和解契約之協商程序前,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應先依職權調查,且調查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本會進行行政和解契約之協商程序前,應衡酌下列要素:
(一) 本會與相對人互相讓步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二) 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 利害關係人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五、本會就行政和解契約之協商與否,及和解契約協商之重點與範圍,應
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授權委員或各承辦單位進行協商程序。
六、本會就行政和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應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授權
由委員或各承辦單位提出。
相對人之要約或承諾,應以書面敘明內容及理由,向本會提出。
相對人之要約,本會認無理由者,得拒絕之。但本會認為仍有訂立行
政和解契約之必要者,得另為要約。
前項要約之拒絕或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向相對人為之。
七、本會於行政和解契約協商過程中,應就所欲和解之內容徵詢利害關係
人之意見或舉行聽證,或對於相對人與各利害關係人之民事和解、調
處或協議程序給予合理指導與建議。但本會並不受其意見、和解、調
處或協議內容之拘束。
本會就行政和解契約得視個案情形及利害關係人受損害之程度與範圍
,要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與經利害關係人授權且設立目的為保護證
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之財團法人、公益信託或其他公益團體進行民
事和解。
八、本會於行政和解契約之協商過程中,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情事
重大變更之情形,得由委員會決議撤回或變更要約,或中止行政和解
協商程序,依法續行調查。
九、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締約過程中之相關協商結論,
亦同。
十、行政和解契約得訂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款。相對人若不為給付
時,本會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十一、相對人就該行政和解事件協商或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行為,不得視
為就行政和解事件所涉及之事實範圍,已向任何利害關係人表示認
諾或提出和解要約,亦不得視為自首或自白。
十二、本會經相對人之請求,得於行政和解契約內容載明相對人對於行政
和解事件既不承認亦不否認違反證券、期貨、會計師法等相關法規
之表示。本會於行政和解契約締結後,除依法令應公開者外,應予
保密。
十三、本會得要求相對人承諾改善行政調查涉及之事項,或為一定之作為
或不作為,以作為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條件。
十四、行政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相對人提出作為行政和解契約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
變造,而本會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二) 行政和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本會與相對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
(三) 本會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雙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
(四) 相對人故意欺瞞重要事實,致對公共利益產生嚴重之損害。
前項但書撤銷事由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十五、相對人違反行政和解契約者,本會除得起訴或逕行強制執行外,亦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本會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本會得依法續行調查,並得拒絕
相對人再次向本會提出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