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
字第 0930005694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9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
第 0930155172 號公告修正第 5 點條文
壹、本注意事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貳、本注意事項所稱利率選擇權賣權係指於芝加哥商品交易所 (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交易之三個月歐洲美元期貨選擇權賣權 (3-
month Eurodollar Put Options on Futures)。
參、本注意事項所稱利率上限選擇權 (CAP) 係指以新臺幣計價,於國內
店頭市場由選擇權之買方支付權利金予賣方,雙方約定以倫敦銀行間
拆款利率 (London Interbank Offer Rate ,以下簡稱 LIBOR) 為標
的利率與一特定利率,於特定期間內若標的利率大於約定之特定利率
時,由選擇權賣方支付一筆標的利率與特定利率之利息差額予選擇權
買方之契約。
肆、本注意事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投資國內並持有連結 LIBOR
結構式利率商品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伍、為避險需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
擇權賣權或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及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應指
派具備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
人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
在職訓練課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
上限選擇權交易,應逐案擬定避險計畫 (含避險商品種類、避險標的
、避險額度、避險期間及避險策略等) 函報本會備查。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上
限選擇權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
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利率選擇權賣權交易時,
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
履約等相關事宜。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
貨商資格者為利率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
般期貨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時,
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並應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
或履約等相關事宜: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三)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
(含) 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 (含) 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tw
級 (含) 以上。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
上限選擇權交易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無須逐日評價及認列未實現損益
;到期時實現之損益,應於未超過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利率重設
期間之期限內,按直線法每日予以攤銷。
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銀行進行利率上限選擇權之避險時,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僅能與中央銀行許可辦理新台幣利率Quanto相關產品之指
定銀行交易。
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
上限選擇權避險交易,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空頭部位避險:買進利率選擇權賣權或買進利率上限選擇權。
二、價差部位避險:買進高履約價格之利率選擇權賣權,同時賣出同樣單
位且同一到期日之低履約價格利率選擇權賣權。
柒、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買進利率選擇權賣權避險者,每營業日持有未沖
避險部位不得大於所持有之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之本金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價差部位避險者,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避險部位
不得大於二倍所持有之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之本金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買進利率上限選擇權賣權避險者,每營業日持有
未沖銷買進利率上限選擇權之避險部位不得大於所持有之相對應結構
式利率商品之本金合計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避險部位,若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係三個月
重設利率者,為利率選擇權契約面額 (Principal Value) 換算為新
臺幣之合計數;若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係六個月重設利率者,為
1/2 倍利率選擇權契約面額換算為新台幣之合計數;若其相對應結構
式利率商品係十二個月重設利率者,為 1/4 倍利率選擇權契約面額
換算為新臺幣之合計數。
第三項所稱避險部位為利率上限選擇權之契約面額。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避險部位於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未處分前,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為反向沖銷交易。
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或利率上限
選擇權,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分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等四步驟;各步驟之
內容由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依本注意事項制定,並提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實施。
二、交易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各步驟應具備之資料及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相關人員應負擔之責任如下:
(一) 交易分析:從事交易報告書,須載明預計從事避險交易之商品類別
、執行價格、契約月份、口數或契約面額等,並詳述分析基礎、根
據及建議,本步驟由從事利率選擇權或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報告書
撰寫人、基金經理人 (或部門主管) 及總經理負責。
(二) 交易決定:基金經理人依據從事利率選擇權或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
報告書作成交易決定書,並交付執行;交易決定書須載明從事避險
交易之商品類別、執行價格、契約月份、口數或契約面額等內容,
本步驟由基金經理人及總經理負責。
(三) 交易執行:交易員依據交易決定書執行交易,作成交易執行紀錄;
交易執行紀錄須載明從事避險交易之商品類別、執行價格、契約月
份、口數或契約面額、實際成交價格、交易決定書及交易執行間之
差異、差異原因說明等內容,本步驟由交易員、基金經理人及總經
理負責。
(四) 交易檢討: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檢討報告;本步驟由報告人、基
金經理人 (或部門主管) 及總經理負責。
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公告所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
權及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之內容,並於依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編製之
基金月報及年報,揭露該基金持有利率選擇權或利率上限選擇權之未
沖銷部位口數或契約面額、契約月份、保證金金額、執行價格、未實
現損益。該基金月報及年報應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