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
第 0930005610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9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70006673 號公告修正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
000016377 號公告修正第 2、3、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
020042222 號公告修正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
070326456 號公告修正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注意事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金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相關商品:係指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
利益之契約,但不包含衍生自商品(Commodity) 之契約。
(二)期貨或選擇權: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期
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得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三)總(名目)價值,係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1.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a
值)再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
2.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3.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名目本金(
Notional Amount )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4.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保本型基
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
非在交易所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本型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如國內期貨市場已有類似商品者,宜以投資國內期貨市場為優先
考量。
(二)保本型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遵守下列相
關規定:
1.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
標的之國外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
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履約等相關事宜。
2.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貨商資格者,
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期
貨商。
(三)保本型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應
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其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人。
2.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之交易外,其交
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1)經 Standard & Poor ’ 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 ’ 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
)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F3(twn)級(含)以上。
3.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得從事之交易,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完
整揭露相關風險及釋例說明對基金績效之影響與最大可能損失。
4.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交易對手控管措施
、流動性風險控管措施、損失管理機制、商品評價之複核機制)
。
(四)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
約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指派具備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
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人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
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五)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
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經董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
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
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保本型基金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部位之各項契約,其於契約到期日
結算加總後之最大可能損失,不得超過基金資產中之利息或未保本
之本金。
(二)信託契約中若已載明基金之參與率,其證券相關商品之部位及數量
均應以達成該參與率為目標。
(三)保本型基金每營業日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
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
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應高於國
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擇權契約到期結
算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
(一)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
,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二)前款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
實執行。
(三)前款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公告所管理保本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之內容,並於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編製之基金月報、半年報
及年報,揭露下列事項,該基金月報、半年報及年報除向本會申報外
,應再將副本抄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期貨
交易所):
(一)該基金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契約內容、數量、保證金金額、契
約(名目)價值、未實現損益。
(二)持有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證券相關商品契約總(名目)價值
占基金淨資產價值比例。
(三)持有未沖銷部位之各項契約,其於契約到期日結算加總後之最大可
能損失占該基金資產中之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之比例。
(四)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
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
)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比例。
(五)該基金委託國外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量資料。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所管理個別保本型基
金當日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投資組合比例。
八、保本型基金公開說明書應配合增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