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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9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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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所定,
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聘僱承辦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
之工作人員。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聘僱承辦
下列業務之會務工作人員:
一、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務規
    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
三、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會員之負責人與業務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四、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相關業務二年以上。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第二項所列業務而尚未依前項取得資格者,應自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備查。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於維護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
    關業務之秩序、公正及保護受益人或客戶事項。
二、關於防止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
    關業務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不法之行為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本法及證券期貨管理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
    議事項。
四、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五、關於會員業務紛爭調處事項。
六、關於會員及會員代表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七、其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擬訂或修正,經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後,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於提報年度預算前,擬訂年度業務計
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
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
行之。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
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務,應擬訂自律規範申報本會核定,
並確實執行之。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
業活動,應擬訂行為規範申報本會核定,並確實執行之。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
現有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者,應即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為適當處置,並
通知本會。
前項查察辦法,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
。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業務之
會員進行查察時,其查察範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為前條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
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
予輔導;其辦法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
。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本會規定方式,提供公眾閱覽其會
員之財務業務資料。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及業務如有修正或變
更,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即申報本會備查。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
會申報年度工作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
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下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
,並應申報本會備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其業務人員及會員之負責人或業
    務員因執行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
    相關業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或有金融機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
    者。
二、對會員及會員代表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
    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三、會員因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
    相關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四、會員入會或退會。
五、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理事會之決議。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
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會員與受益人、客戶或會員間,因證
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務所發生之
爭議,應擬訂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並確實執行之。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
訂定組織簡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
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
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各款之情事。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之異動,該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該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
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該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
、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買
    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
    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本法與證券期貨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違反
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
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該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