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752326 號公告訂定
發布
茲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財產保險業就其所
經營之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類業務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及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或處理方式如下: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比照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辦
理。
二、特別準備金:
(一) 應以該類業務自留滿期保費之百分之五十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 每一曆年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保留十年。惟該年度實際賠款超過自
留滿期保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
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三、賠款準備金:
(一) 應依該類業務過去理賠 (含已報未決及未報未決保險賠款) 及費用
之經驗,就其自留業務計算並提存賠款準備金。
(二) 其計算方式 (含所擬納入為理賠損失之項目) ,應由保險業精算人
員依險種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三) 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