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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開立專戶代收股款有關事宜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融字第8976204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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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 89762044 號
  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5  點

一 專戶存款種類: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代數股款,應自行擇定一家銀行辦理,所開 立之專戶以同一戶名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 (不含可轉讓定期存單) 各乙戶為限,二者印鑑應一致,定期存款之利息限轉存活期存款專戶 。 二 開戶手續及應檢附文件: (一) 信託公司籌備處應先由發起人全體同意,確定資本總額及各發起人 所認股數後,檢具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發起人名冊等文件,與擇 定之銀行訂立委託契約,辦理有關開立專戶手續。專戶應留存印鑑 四至六式。 (二) 所檢附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應就專戶款項存提方式、印鑑之留存 及更換、稅捐扣繳之歸屬分攤及未經許可設立時之股款退還方式等 事項予以明訂,並註明遵守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 委託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前項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應訂明之事項。 三 繳納股款方式: 繳款人應憑信託公司籌備處掣發之多聯式認股繳款書 (其中至少應含 一聯供代收股款銀行帳務處理、一聯交繳款人作為收據、一聯由銀行 彙送籌備處收執) 至所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四 股款退還程序: (一) 未經許可設立信託公司者,其籌備處應於接到未獲核准通知之日起 二週內,通知繳款人赴所擇定代收股款銀行,由各該銀行依據信託 公司籌備處所送退還股款清冊,開具以繳款人為受款人之抬頭劃線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退還各已繳款之發起人。 (二) 前項退還股款清冊,應由信託公司籌備處依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中 所訂股款退還方式造具,並於接到未獲核准通知之日起一週內檢送 所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 五 其他: (一) 定期存款專戶辦理質借及中途解約者,均屬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 條所稱「動支」。 (二) 在本公告發布前已開立籌備處專戶者,應依前述規定補辦手續。 (三) 未依本公告事項辦理者,本部將列為申請設立許可時審核准駁之依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