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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10381152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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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理證券金融事業之申請設立
    及核發營業執照,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金融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載
    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
(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六)有價證券之借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證券金融事業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
    臺幣四十億元。

四、證券金融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
      三年者。
(六)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
      三年者。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前二項資格之審查,由主管機關洽相關單位協助查核。

五、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四)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照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六、證券金融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具備下列之一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不得低於十人:
(一)辦理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二)辦理金融機構財務調度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人數不得低於五人。

七、設立證券金融事業,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資金籌措來源、內部組織分工
      、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等事項。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附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
      料、代表人指派書及關係企業名冊)。
(六)發起人無第四點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金融機構任發起人者,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八)已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存入新臺幣八億元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或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審核,如有不符規定或不完備者,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八、證券商得以其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金融事業,惟其淨值低
    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為準。

九、證券金融事業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以籌備處名義向主管機
    關指定之銀行開設專戶,存入新臺幣八億元之款項。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代之。
    第一項專戶款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動支。

十、證券金融事業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以相當於其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公司
    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十一、設立證券金融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公司執照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業務章則。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十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情事之
        聲明文件。
(十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符合第六點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向中央銀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四)與金融機構簽訂資金融通之借貸契約或已取得金融機構融通額度
        之證明文件。
(十五)營業處所及設備取得或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六)內部控制制度。
(十七)業務操作辦法。
(十八)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金融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業務之處所及設備,應先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
      察認可後,始得開始營業;其遷移營業處所時,亦同。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核定或備查各項業務規章,並申請核准開業後,始得開始營業。

十四、證券金融事業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稽核制度。
  (四)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五)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六)資金籌措與有價證券之來源。
  (七)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
  (八)客戶輔導、徵信、投資教育。
  (九)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
  (十)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
  (十一)營業紛爭之處理。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