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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8 月 0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10022298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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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
    規範辦理。

二  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
    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

三  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四  上市及上櫃公司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
    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
    晚於下午三時。

五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該召集權
    人擔任之。

六  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戴識別證或臂章。

七  公司應將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

八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
    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為假決議。
    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
    請大會表決。

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
    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 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
    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

一○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 (或出
      席證編號) 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
      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
      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一一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
      超過五分鐘。
      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一二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
      人發言。

一三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一四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
      論,提付表決。

一五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
      東身分。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一六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

一七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一八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
      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一九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 (或保全人員) 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 (或
      保全人員) 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