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信用評等機構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制度。
(五)經營業務之原則、方針及收費政策。
(六)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
(七)評等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
(八)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申訴處理機制。
(十)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二、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一)組織結構:
1.信用評等機構應設置董事長及總經理各一人、副總經理數人、以
及經理人若干人。
2.股東、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依公司章
程及內部組織規章之規定執行之。
(二)部門職掌:信用評等機構應設置評等分析、風險管理、法令遵循、
申訴處理及行銷管理等部門或職能,以負責業務之執行,且評等分
析部門應與行銷管理部門或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業務相互區隔。
三、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一)財務、人事、文書、檔案及電腦系統管理。
(二)評等獨立性、利益衝突防範及法令遵循之相關政策:建立辨識及防
範利益衝突之相關程序,其中應至少包括建立員工發生利益衝突情
事之內部通報管道,並為適當處理之相關機制。
(三)風險管理政策:建立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管理程序,其
中應至少包括作業風險、信譽風險、法律風險及資通安全風險等。
(四)評等程序管理政策:包括評等委員會之運作、評等模型與方法之適
當性與其檢視程序、評等紀錄之保存、非公開資訊之保密措施及申
訴處理機制。
(五)資訊公告作業控制政策:包括依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
定進行資訊公告作業之控制。
四、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應包括會計作業、財務作業及出納作業。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制度:
(一)人員之編制計畫及配置情形。
(二)人員之資格條件與任用規定。
(三)人員行為準則。
(四)人員之教育及訓練計畫:其中應至少包括人員行為準則、相關法令
之遵循、利益衝突之管理、非公開資訊之保密措施等項目。信用評
等機構並應確認員工已完成必要之教育訓練。
(五)人員輪調政策。
(六)人員薪酬政策:
1.業務人員之薪酬制度,應提報董事會通過,如屬國際知名信用評
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者,應經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同意。
2.參與評等程序或具有決定信用評等等級、核決信用評等方法論權
限之人員,其薪資報酬不得與該評等之業務收入相連結。
六、經營業務之原則、方針及收費政策:
(一)經營業務原則:包括公司設立之目的及經營上所應遵守之宗旨與原
則。
(二)業務發展目標:包括公司之業務目標及相關配合措施與計畫。
(三)各項業務之收費政策。
七、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
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作業應依下列程序實施:
(一)初始評等:信用評等事業辦理評等案件,應具備足夠能力、資訊及
資源始得承接。
(二)資訊的蒐集:
1.信用評等機構應確保評等方法、模型及假設,其使用之資訊應足
夠且具可信度,倘使用之相關資料受限,信用評等結果公告時應
註明分析資料受限情形。
2.如有必要,得與受評機構或發行機構之管理階層進行會議。
(三)分析流程:
1.分析之主要因素包括:產業風險、公司經營策略、業務檢討、經
營績效、投資資本化、流動性、財務之彈性。
2.分析之方法:信用評等機構應使用精確、具系統性、一致性且可
以歷史資料驗證之評等方法,包括定量與定性之分析。
3.分析報告完成後應提交評等委員會。
(四)提評等委員會討論:
1.信用評等機構應提交符合內部分析方法之報告予評等委員會討論
。
2.信用評等機構應確認評等結果及評等報告符合評等委員會決議。
(五)申覆程序:受評機構或發行機構不同意評等結果並提出申覆請求時
,應提出具體說明及新資訊,由評等委員會評估是否重新召開會議
並重行審查決議之。
(六)評等結果之公開:
1.評等結果應對外公開,但不涉及對外使用之信用評等,不在此限
。
2.評等結果之公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第九點之規定。
(七)續後評等、調整評等及撤銷評等:
1.評等委員會決議評等等級後,信用評等機構應持續檢視評等結果
,至該評等撤銷為止。
2.信用評等機構應確認具有足夠能力、資訊及資源以監測受評等機
構或受評等標的所表彰資產之風險特性及執行分析工作,當相關
風險特性改變時,應重新評估評等結果之適當性,並為必要處置
。
3.信用評等機構就評等之撤銷,應建立相關分析及處理程序。
(八)評等模型與方法之評估及檢視程序:信用評等事業於訂定或修正信
用評等方法、模型及關鍵性假設時應評估其適當性,並應定期檢視
及為必要處置。
信用評等事業應參考國際慣例及本國實務狀況訂定評等等級及標準(
或原則),並應以一般投資大眾可理解之方式敘明每一等級之意義。
另並應建立工作(作業)手冊,俾一致性處理及便於依循。
八、評等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
(一)評等委員會之規模及組成人數。
(二)評等委員會成員之選任。信用評等機構應確保評等委員會之成員具
充分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且未有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經信用評等機構評估涉有利益衝突等情事。
(三)召集人之選派。
(四)評等委員會之召集。
(五)評等會議之進行與討論。
(六)評等結果之決議與公布。
九、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一)受評機構或發行機構得要求對於信用評等內容涉及商業機密部分,
予以保密之條件。
(二)評等結果與相關資料之運用或發布,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
(三)信用評等機構對於評等結果之發布,除應依信用評等管理規則第十
五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外,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1.於評等報告發布前通知受評機構或發行機構,俾確認評等報告內
容無重大錯誤。
2.對於信用等級確定後,得將評等結果送交評等資料之訂戶,並通
知國內外新聞媒體。
3.對信用等級確定之評等結果,得出版詳盡或摘要之分析報告,提
供訂戶作為研究個別借款者信用風險之參考。
十、申訴處理機制:
(一)建立與市場參與者及公眾溝通之功能,包括接收、保留及處理申訴
之程序。
(二)對於申訴之處理或回覆,應陳報適當層級之主管人員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