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財務再保險,指保險人交付再保險費於再保險人,再保險
人提供財務融通,並對於保險人所承擔顯著危險所致之損失,負擔賠
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財務再保險應為一年或逾一年以上之契約。
三 第二點所稱顯著危險,係指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發生損失機率大於
百分之十,其應收受再保險人款項現值與應交付再保險人款項現值之
比率絕對值大於百分之十。
無法符合前項條件者,得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相關資料,進行合理的
預測,說明該再保險契約已移轉顯著之危險。
四 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於財產保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險
;於人身保險視業務種類與契約期間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殘
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
五 財務再保險契約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條款:
(一) 再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及給付內容。
(二) 財務再保險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 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四) 再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五) 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間之帳務處理。
(六)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六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 (理) 事會通過後,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該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 交易目的、原則與方針 (含交易動機、認定之依據、權責劃分、績
效評估等) 。
(二) 作業程序。
(三) 會計處理方式。
(四)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外國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時,其處理程序得由其本國總機構授權人
員負責。
七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其與再保險業間之帳務處理,若為比例性合
約,至少應每季結算一次;若為非比例性合約,至少應每年結算一次
。符合本要點財務再保險之要件者,始能在損益表上以再保險科目處
理。
八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下列事項:
(一) 辦理財務再保險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 再保險費支出、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佣金 (包含經驗帳戶項下
之任何額外應計費用及應收再保險業款項) 。
(三) 當期辦理財務再保險所產生之淨損益。
(四) 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影響。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九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該再保險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公司。
(二)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 t
wAA 等級以上之外國專業再保險公司。
一○ 保險業訂定、解除或終止財務再保險契約,應逐案提經董 (理) 事
會或其授權機關 (人員) 通過或核准,並檢具書表 (格式如附件一
至三) ,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機關 (構) 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機關 (構) ,如發現保險業有違反本要
點規定,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一 保險業違反本要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部分或全部
財務再保險業務,並得命其就該業務重新計算應提存各種責任準備
金或調整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