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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Z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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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基本事項:    
一、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核備或核准方式,
    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
    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二、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
三、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
    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四、送審商品條文如與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不同時,應據實劃線表示
    並作對照表,不得隱瞞,計算說明如與前次送審內容不同時亦同。
五、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精算原理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六、簽署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 (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報告) 供公司
    管理者為決策參考。
七、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核
    確認各項資料無誤且與報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

貳、傳統型個人壽險:
一、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中明示。
二、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 (含) 以後者視為終身壽險,其險種
    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均應以終身險設計;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
    五歲以前者視為生死合險,其險種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應以生死合險
    設計。
三、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四、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五、人壽保險契約如變更減額繳清保險時,其保障範圍應與原契約給付條
    件相同,否則即屬契約之轉換,宜請注意;如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其給付條件往往與原契約給付條件不同,宜請規範清楚。
六、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應於條款
    中敘明。
七、各公司得依實際作業明訂契約轉換之一般轉換條件。
八、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九、壽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者,有關其附約
    條款中之附約效力終止之情形應僅限於附約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申
    請終止附約時,其餘情形應使附約繼續有效。
十、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病身
    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
    險金外,另應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惟應於要
    保書上或條款上揭露。
十一、年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 (含增額後) 不得高於六千萬元,未滿十
      四歲最高給付金額 (含增額後) 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
      得高於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十二、預定利率大於分紅利率時,公司應注意投資報酬率。
十三、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 (含) 。
十四、附有生存保險金者 (非滿期保險金) ,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給
      付方式,生存保險金除平均每年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外,其與身故保
      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廿%,其繳費方式
      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十五、保單設計時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死亡保額時,得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給付 (費率可配合調整) ;解約金高於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得以解約金給付。
十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
      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為已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以未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列示,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
      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十七、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十八、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測試模型,另檢附
      下列資料:
   (一) 利潤衡量指標。
   (二) 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三) 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死亡發生率、脫退率、及
        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
   (四) 公司就各種商品之可接受利潤指標各為若干?該商品預期之利潤
        ?該商品之損益兩平業務量。
   (五) 公司對 (三) 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
        與各項假設之安全邊際及其合理性分析。
   (六) 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
        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 (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 附件之方式 2.
        計算之數值。

參、個人傷害險:
一、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
    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依照契約條款規定主動退
    還本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二、傷害保險如有不同意外致成殘廢給付不同倍數保險金者,應注意「合
    併以前殘廢可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之扣除方式。

肆、個人健康險 (含癌症保險) :
一、醫療保險:
 (一)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
      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前揭示範條款第六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五款應保留,僅第六款得依商
      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二) 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
      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三) 除外責任 (原因) 三款、除外責任 (事故) 六款,應依示範條款辦
      理。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
      有金額限制,惟計算說明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應。
 (四) 得約定「以有全民健保承保而未以該身份就醫」的給付限制。
 (五) 以無社保身份者為承保對象之保單應另行設計商品,並應約定「以
      無社保身份承保而以社保身份就醫」的給付方式。若商品設計上可
      以克服者,不在此限。
 (六) 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用明細」 (採各項保險
      金限額時) 、「或醫療費用明細」 (採每次住院總限額時) 。若約
      定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應依照示範條款第十七條說明欄說明
      三、四,於要保書揭露、約定退保費、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惟同
      一公司銷售二張以上予同一保戶,不得引用之。申領時若無「正本
      」,公司應以「日額」方式給付。
 (七) 醫療險請領保險給付如須收據正本,應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
      範條款」第十七條說明三辦理。
 (八) 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觀察期間
      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
 (九) 日額型醫療保險,如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裝設義齒、義肢
      、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裝設費用如何給付,宜予明
      確規範給付方式。
 (十) 醫療住院日額給付每日不得超過五千元。
二、癌症保險:
 (一) 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未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應退還其
      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給要保人,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
      身僅領一次反映於費率中。
 (二) 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三)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身故後診斷」條款所約定之給付,對於「未
      曾住院」而作病理檢查者,應有其適用,故不宜以「最後一次『住
      院』之始日」推定為罹患癌症之日。
三、豁免保險費:
 (一) 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二) 豁免保險費附約如訂有主契約終止、要保人通知終止該附約或主契
      約變更為繳清或展期保險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之條款時,宜請注意
      對於已處於豁免保險期間之附約,公司如何規範之問題。
 (三) 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
      費時,宜請公司參照年金保險之精神,應限制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
      約及其附加附約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
 (四) 附約為一年期、保證續保,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達最高續
      保年齡時,附約
      1.若已在豁免保費期間者,應使繼續有效或提供轉換為主約的權利
        。
      2.若未在豁免保費期間者,其附約處理方式如左:
      (1) 即行終止、並退還未到期保費,或
      (2) 繼續有效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為止。
 (五) 豁免保費條款 (包括納入主約或以附約方式辦理) 是否有實質意義
      ?如全殘豁免保費、重大疾病豁免保費等與主約給付條件重複等情
      形。併請各公司檢視其現行保單是否已有類似情形。
四、重大疾病:
 (一) 「重大疾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者,不受觀察期間之限制。
 (二) 重大疾病健康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全殘退還保險費之條款時,宜請
      注意全殘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如發生競合,公司應有規範二者
      如何給付之條款。
五、其他:
 (一) 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 (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髓
      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 ,其計算費率
      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二) 得約定停效後應以體檢報告書申請復效。
 (三) 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四) 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約
      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退還解約金或未滿期
      保險費給要保人,但本契約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且其他給付成本之計
      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惟應於要保書上或條款上揭
      露。
 (五) 健康險條款如訂有保險人於保戶申請給付時,得對被保險人身體檢
      查之約定條文,或訂有不同醫院或醫師有不同診斷時,公司得另指
      定醫院或醫師診斷之條文者,送審時請提具必要性說明。
 (六) 健康保險契約年齡錯誤之處理,如訂有真實年齡超過公司承保年齡
      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之條款時,宜請注意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
      關人壽保險之規定,依第一百三十條並不在健康險準用之列。
 (七) 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中
      ,不宜有保險年齡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 之限制。
 (八) 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另
      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所稱
      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不同顏
      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九) 傷殘給付保險金亦為殘廢給付,一次給付與分次給付乃給付方式不
      同,與年金性質不同,故不受年金給付每年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
      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十) 健康險最高投保金額不得超過一千萬元。
 (十一) 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每年最高為二百四十萬元。
 (十二) 新推出之健康險保單中其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公司之經
        驗資料或最新之行政院相關機構或醫院之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
        率;並就未來趨勢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十三) 除癌症保險外之健康險其觀察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並應於計算基
        礎內排除觀察期間之保費,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觀察期間。
 (十四) 長期健康保險須說明風險控制方式,如有無保費調整機制、有無
        限額或自負額、如何安排再保等。
 (十五) 長期健康險繳費期間十年 (含) 以下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
        間超過十年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
        目於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其以附約方式承保者,該附約效力
        除因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申請終止附約而得終止外,其餘應予
        繼續有效,以確保被保險人權益;但附約已繳費期滿,豁免保費
        期間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附約仍應繼續有效。
 (十六) 特定族群保險,如學生保險,應考慮其族群及區域特性,就該族
        群各種疾病之發生率反映於費率中。

伍、個人綜合型保險:
一、壽險保單附有意外加倍給付者,不得將屬傷害保單專用之除外責任部
    分列入條款。
二、壽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分應依各
    給付性質分別規範。
三、壽險附加健康險或傷害給付 (含豁免保費) 之保單,其屬健康險或傷
    害險部分之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應比照健康險或傷害險之附加費
    用率或各種準備金規定處理,但預定附加費用率應以不超過壽險部分
    之預定附加費用率為原則。

陸、團體保險:
一、告知義務條款得增列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惟應另項以各被保險人之
    方式增列。
二、團體傷害險不得有「契約的無效」條文。
三、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採續
    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四、附加條款內容如涉保險成本增加者,該附加條款與其因應所需增提之
    準備金計算方式應併案報主管機關備查。

柒、傳統型年金保險:
一、「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業者設計之「遞延給
    付期間」 (繳費期滿至開始給付之期間) 為免名詞混淆,應請另訂名
    稱。
二、年金保險契約如約定要保人無復效權利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尚難謂合,宜請注意。
三、如有「契約的恢復」條款,保戶恢復契約時,公司如何計算「補繳金
    額」,其計算公式應於計算說明書明確列示。
四、「遞延年金」保險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僅
    得減少年金金額。 (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 。
五、「遞延年金」繳費方式如採躉繳方式設計者,應加以說明風險控制方
    式。
六、市場利率走低或走高時,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之調整規範應完整列
    示。
七、投保金額 (年金金額) 限制,每年以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
八、保單是否分紅保費、計算基礎、紅利計算方式、基礎及給付方式,保
    險公司於販售時應於簡介及要保書充分揭露,並由保戶簽署充分瞭解
    。
九、送審年金保險商品時,送審公司檢附計算保險費所用預定危險發生率
    、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依據等相關資料,其相關資料不完備者,應予
    補件。

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之送審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
    年金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辦理。
二、保險單條款應參考主管機關發布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辦理。
三、費率計算及責任準備金提存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年金
    保險費率相關規範」辦理。

玖、投資型保險商品基本注意事項: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解約金之給付期限及逾期應給付之利息應按傳統型人
    壽保險之規範辦理。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每季應提供一次書面保單價值通知為原則,並需
    於保險單條款中載明。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之情形時,應退還投資帳戶價值金額
    。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超過保單價值時,公司應負通知義務,並
    需於條款中載明。
六、請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加契約,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投資型保險
    商品保單價值扣除,當保單價值不足扣除一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
    確規範其扣除之順序。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比例。
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部分
    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十、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帳戶金額與死亡保險金額之合計最高以不超過新
    台幣六千萬元為原則。
十一、送審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會計處理方式。
十二、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投保年齡應為十四足歲為原則。
十三、投資型保險商品終身壽險之終止年齡至少為九十五歲。
十四、投資型保險商品年金險最少以給付至一百歲為原則。
十五、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證期間
      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標準應
      予明確規範。
十六、如要保人未做年金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十七、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備金提存預
      定利率中年息 5.75 %部分,應請改為部頒「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
      率採自動調整精算公式」。
十八、投資型年金保險每年年金金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

拾、投資型人壽保險:
一、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得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且附加契約被保險
    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原則。保險費扣繳之方式及順序應
    於條款中訂明。
二、保險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相同者,應參考「人壽保險單示
    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 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 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 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 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五) 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 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
 (七) 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八) 死亡保險金額給付型態、及其變更。
 (九) 保證最低死亡給付金額之變更。
 (十) 解約金之給付。
 (十一) 部分解約之投資帳戶提取分配方式及其給付。
 (十二) 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三) 保險費投入投資帳戶之金額計算及計息方式。
 (十四) 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五) 寬限期間、停效與復效。
 (十六) 如提供有契約轉換應於契約中載明。
 (十七) 保險單借款之處理、額度、利率及其計息方式。
 (十八) 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保險公司得遲延死亡
        保險給付、解約金給付、指定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保險
        單借款之給付 (例如:證券交易所於非假日停止營業或投資資產
        經證券主管機關限制交易) 。
 (十九) 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 (投資國外金融商品適用) 。
 (二十) 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基準。
 (二十一) 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資產價值計算基準。
 (二十二) 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二十三) 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 (含營業日之界定) 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三、計算說明需包含下列事項:
 (一) 預定危險發生率:
      1.據以計算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之預定危險發生率之
        決定方式。
      2.據以計算死亡保險成本之預定危險發生率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相關規範之上限。
 (二) 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三) 責任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為原則,主管機
      關未規範者,應檢附國外相關資料暨其合理性之說明。
 (四) 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間屆滿有保證最低
      投資帳戶資產價值者,其對財務規劃之說明。
 (五) 死亡給付額度與所繳保險費 (保險金額) 間之倍數關係限制。
 (六) 所繳保險費之限制應予列示,並列明上、下限。

拾壹、投資型年金保險:
一、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得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且附加契約被保險
    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原則。但以累積期間為限。保費扣
    繳之方式及順序應於條款中訂明。
二、保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同者,應
    依「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
    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 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 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 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 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五) 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 遞延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七) 遞延期間內解約金之給付。
 (八) 遞延期間內部分解約之投資帳戶提取分配方式及其給付。
 (九) 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 保險單借款之處理、額度、利率及其計息方式。
 (十一) 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二) 遞延期間屆滿給付方式之選擇。
 (十三) 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保險公司得遲延死亡
        保險給付、解約金給付、指定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保險
        單借款之給付 (例如:證券交易所於非假日停止營業或投資資產
        經證券主管機關限制交易) 。
 (十四) 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 (投資國外金融商品適用) 。
 (十五) 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基準。
 (十六) 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資產價值計算基準。
 (十七) 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十八) 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 (含營業日之界定) 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三、計算說明需包含下列事項:
 (一) 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二) 責任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為原則,主管機
      關未規範者,應檢附國外相關資料暨其合理性之說明。
 (三) 約定遞延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遞延期間屆滿有保證最低投
      資帳戶資產價值者,其對財務規劃之說明。
 (四) 如有死亡給付者,死亡給付額度與所繳保險費 (保險金額) 間之倍
      數關係限制。
 (五) 年金給付最高起始年齡如未約定以七十歲為限。
 (六) 所繳保險費之限制應予列示,並列明上、下限。

拾貳、其他:
一、保險費的墊繳各公司可自行訂明,但對於各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 (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如有疑義時,並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二、限期繳費終身保障的附約,如有須隨同主約終止而終止的規範,對於
    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各附約宜分別訂定處理方法,不應予終止。
三、契約終止之日期,宜具體明確,俾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得據以釐清。
四、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本險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應有
    「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生效」之
    條文。
五、保險範圍及除外條款與所引用之相關規定應儘量一致,如有差異應予
    揭露並說明。
六、同一契約對同一意涵的名詞前後務必一致,以免衍生另有意涵的疑義
    。
七、保險契約不應包括非被保險人之保障 (如「眷屬喪葬保險金」) 。
八、保證續保者,續年度保費之繳納應訂明保險費寬限交付之條款。
九、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及其對契約效
    力的影響宜分別規範;且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其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亦僅及於該被保險人,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十、要保書告知義務之填寫宜依民法辦理。
十一、壽險、傷害險及健康險之醫院定義均需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
      條款訂定。
十二、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終身保險主約。
十三、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一致,以免
      無所依據或衍生爭議。
十四、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應陳明,本附約以附加於公司終身保險主約為準
      。
十五、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事件發生或期間屆滿
      ,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十六、信用卡持卡人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以信用卡可簽帳消
      費額度為上限。
十七、附加條款條次宜重新列示,並依型別分列。
十八、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品名稱。
十九、引用「部頒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時,應嚴謹忠實,不宜
      有所偏離。
二十、險種之分類應以法定險種或公會業務統計分類險種為準。例如:「
      意外傷害險」應為「傷害保險」;每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終身保
      險,應為「終身保險」,非「生存保險加終身保險」。
二十一、給付內容為符保戶之預期原則,不宜以削減給付方式設計。
二十二、保險簡介、廣告等各項文宣資料,如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
        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者,請以較大字體及不同顏色標明,以杜爭
        議。
二十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之陳述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二十四、預定危險發生率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
        。
二十五、預定危險發生率:
     (一) 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影本,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
          應檢附統計表報。
     (二) 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 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 (含再
          保公司提供) 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二十六、壽險與年金險組合之商品,其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
        率應分別依壽險或年金險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
        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商品之相容性。
二十七、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
二十八、考慮脫退率之商品,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不考慮脫
        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保費及準
        備金。
二十九、純保費、總保費、準備金等計算公式:符號定義明確,例如,分
        年齡計算費率者,應有年齡別下標符號。
三十、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三十一、計算純保費採用之安全加成係數 (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
        差等) 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
三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 (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補具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 (本聲明書應由投資部門負責人及本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共同簽
        署) 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由簽署精算人員簽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