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
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附表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繳納登記費新台幣
五百元,及執照費新台幣三千元。
第 3 條
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第 4 條
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記。
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申請換發
執照。
第 5 條
保險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終止登記。
保險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