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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11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2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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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再保險制度,促進國內保險事業之發展,由財政部設立中央再保公
司。

第 2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
,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第 4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
財政部決定延長之。

第 5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之業務如左:
一、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二、轉分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三、有關國內外保險業之合作、互惠及委託事項。
四、財政部指定辦理之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事項。


第 6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優先承受國內保險業自留額以外之再保險業務。
該公司承受之上項業務,應先轉分國內保險業,其轉分金額,以各該保險
業本身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由該公司自行承受或轉分國外;其轉分
國外部分,亦得以一部或全部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其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該公司承受或轉分國內保險業之業務,其再保佣金、盈餘佣金及轉分手續
費標準,應與業者議訂後,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 7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接受國外保險業之再保險業務,應儘先轉分國內保險業。
但以各該保險業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中央再保險公司始得自行承受
或轉分其他保險業承受。
前項轉分之再保險業務,中央再保險公司得酌收手續費。

第 8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由股東選任董事九人,組成董事會。董事之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任。

第 9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 10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監察人四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以監察人之任期為任期
。

第 11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至二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
同意遴聘,並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 12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報財政部核准後
實施。

第 13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保險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