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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合會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918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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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財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促進中小企業銀行發展業務,降低合會業
    務比重,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中小企業銀行應積極謀求銀行業務之發展,其辦理合會貸放會金之最
    高金額,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六十五年六月底餘額為準外,其餘均
    以六十八年六月底之餘額為限。

三  中小企業銀行不得以一般性存款,移充合會貸放會金,其已移充者,
    應切實依照本部68、12、26台財錢第二四八八九號函規定,分八年遞
    減為零。

四  中小企業銀行合會貸放會金利率,由本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定之
    。

五  中小企業金融協會應依照前條核定之利率,編製合會金表,通函所屬
    會員單位實施,並分報本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六  中小企業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授信總額 (包括合會貸放會金在內) ,不
    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廿五;對同一客戶之無擔保授信總額,不
    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七  中小企業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買
    賣有價證券明細表,函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