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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金融局處理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卷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202705501號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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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89)台融局(一)字第 89765
  708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202
  70550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  財政部金融局 (以下簡稱本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
    定本作業要點,有關人民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閱卷申請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


三  本局對依第二點之申請閱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四  申請閱卷,應填具申請書並敘明閱卷理由,且所申請閱覽之資料卷宗
    須在檔案保存期限內。


五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同時向本局提具委任書。


六  指定之閱卷日,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十五日,駁回申請
    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敘明理由。


七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局,於繳驗身分證件後在承
    辦人員陪同下閱覽資料卷宗,並得抄寫、攝影或繳費請求複印,閱畢
    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八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經本局許可者得攜同一人協助抄寫、複印或攝影
    次料卷宗,隨同人員並應繳驗身分證件,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
    場抄寫、複印或攝影資料卷宗。


九  同一案件申請閱卷次數以一次為限。但依情形足認申請人或委任代理
    人有正當理由者,得准予續閱一次。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得向承辦人員申請另
    訂期日續閱。


一○  閱卷應於本局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於資料卷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資料卷宗之行為。
   (四) 卷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閱卷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告知
      不得再行申請續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一一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請求複印資料卷宗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
      。


一二  申請人及其委任代理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於申請目的內
      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一三  本作業要點經本局業務會報通過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