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公會 98 年 5 月 8 日中信顧字第 0980003 879 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銀行或金融控 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合併計算持股超過一定比率者,應依銀 行法第 25 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規定,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辦理申報或核准,其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關係企業之持股,得不合 併計算持股比率。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