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院賴○葆等三位委員於旨揭臨時提案指出目前民眾在填寫信用卡
申辦資料時,往往在未勾選不同意接受電話行銷之情形下,主動變成
同意接受電話行銷資訊,造成民眾日後困擾;另目前金融服務之電話
行銷工作,大多由業者外包給電話行銷公司執行,民眾在接到電話後
,無法直接從該通電話拒絕日後之行銷,相當不便等語。爰要求本會
限制金融業於民眾申辦信用卡時,針對個人資料之使用,必須採正面
表列方式並獲民眾勾選同意才能使用,以及限制金融業在民眾於電話
行銷中拒絕後,日後不得再對該民眾進行電話行銷。
二、針對上述臨時提案,現行已有下列相關規範,應請督導會員機構及其
受委託單位加強落實遵行,並納入內部稽核重要之查核項目,以符規
定:
(一)本會 95 年 12 月 1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500481331 號函規
定,發卡機構如有需要持卡人提供資料予關係企業或具有合作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對象),供行銷使用,應有保
密措施,其相關約款應於信用卡申請書或以另一書面約定之,並以
不同顏色、粗字體或劃線等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設計欄
位供客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列為特別商議條款,客戶未勾選應視
為不同意,其內容包含提供資料種類及提供對象應予載明,以及明
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運用之最簡易方式
,並應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立即依其通知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3、4 款規定,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
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
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明運用資
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
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並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
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使用其資料及通知各委外單位之行銷人員
,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等。
(三)貴會研訂「銀行業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業務電話行銷自律規範(草案
)」,經本會於 99 年 11 月 16 日備查在案,其中已規定受話人
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電話行銷後,不得再以電話行銷方式推廣。
(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4 年 8 月 1 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事業從事
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於受話人表明不願接受電話行銷後,再以煩
擾之方式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
三、有關上述現行規定之遵循情形,應請所屬會員機構內部稽核單位進行
查核,如有委外單位辦理者亦應納入,並將查核結果於文到 3 個月
內函報本會。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