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有關 台端函詢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管理規則)所稱之
合法受託或銷售機構、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 台端 99 年 1 月 27 日來文辦理。
二、關於 台端來函所提疑義,本會說明如下: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銀行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具備信託業務執
照之銀行乙節:
1.本管理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由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依與委
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故受託機構為銀
行者,應經本會核准兼營信託業務,至銀行是否應以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辦理則無特別規定,應視委託人與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而
定。
2.另經本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其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之信託財產運用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故銀行並非委
託人以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唯一合法途徑。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為保險公司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投資型保單業務之保險公司乙節,按國內經營人身保險業
務之人壽保險公司,均係依保險法第 137 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
並取得營業執照。投資型保險商品因屬人身保險商品之一種,故目
前國內設立之人壽保險公司均可辦理投資型保險業務,並擔任連結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銷售機構,尚無需另行向本會
申請許可。若民眾擬確認購買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
品是否係由合法設立之人壽保險公司銷售,建議可參閱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http://www.lia-roc.org.tw) 所列會
員公司名錄。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為證券公司時,是否應為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公司乙節,按受託或銷
售機構為證券公司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業務。
(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為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時,是否應為中華
民國境內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但不一定須具備「信託業
務執照」、「投資型保單業務核准」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核准」乙節:
1.依本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境外結構型
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該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
,或該商品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
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2.發行人及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要求,於本管理規則第 6 條已有
明定,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為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時,
其應為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銀行
無須具備信託業務執照,證券公司無須具備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業務資格,至於保險公司則需依本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保險法
第 138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始得
擔任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業務範圍與義
務,建議可參閱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惟若該等機構非發行機構
或保證機構之在台分公司,而為子公司時,則須依本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否則不得擔任總代理人。
3.另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雖未直接面對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客戶,然依
本管理規則規定,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負之責任非僅限連帶負責
人、業務連絡人及送達代理人,例如本管理規則第 13 條即規定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相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