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辦理現金增資、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臺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
(含初次上市(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其詢
價圈購配售對象不得為下列之人: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八)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九)發行公司之員工。(初次上市(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
發行案件適用)
(十)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
子女。(初次上市(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適
用)
(十一)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
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則不在此限。
(十二)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三)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十四)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及子女。(臺灣存託憑證案件適用)
(十五)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二、發行人及承銷商應於向本會申報案件時出具前項之聲明書,並揭露於
公開說明書中。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02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57
93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