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以下簡稱保險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
協定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應先將協定草案提報董(
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收文次日起 15 個營業日內
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於本會備查後,保險機構再與陸方簽
署協定,並將協定影本函送本會。保險機構於提報董(理)事會討論
前,得以不備文方式送本會預處。
二、保險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定草案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保險機構
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定草案後 2 日
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各該公告內容須註明合作協定草案報
主管機關備查後,再與陸方簽署協定。
三、有關雙方簽署協定之合作內容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合作事項不得逾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兩岸保險業務往
來範圍及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等相關規定。另雙方合作事項如涉
及客戶資料,應符合保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商業秘密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有關資訊安控及風險管理機制,應納入保險機構之法
令遵循及內控制度,由保險機構自律管理。
四、保險機構對於已向本會申報之業務合作項目,如擬與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就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並簽署協定文件者,保險機構或其法令遵
循主管應確認符合法令規定,並於簽署前依董(理)事會討論通過(
無董事會者,經全體董事同意),且就協定內容之執行所涉法令遵循
、風險管理等納入各保險機構之內控制度辦理。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08 金管保綜字第 1031093
22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