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證券商以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辦理境外基金業務應依規定提存
營業保證金乙案,請依說明所列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請轉知並提醒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確實遵循下列規範:
(一)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業經本會於 99 年 9
月 3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283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證券商
以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辦理境外基金業務豁免提存營業保證
金之規定。
(二)證券商擔任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
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依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
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境外基金營業保證金之
提存、領取及更換事宜。
二、請轉知總代理人檢視並確認所委任之銷售機構確實遵循前揭規範,並
檢視境外基金觀測站相關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