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分公司設置內部稽核之規
定如下:
(一)證券商(含兼營者)及證券交易輔助人之每一分公司應設置內部稽
核一名,另在不影響經營風險之情況下,其分公司得不設專職之內
部稽核人員,但應指派專人辦理分公司自行查核作業。
(二)前述自行查核人員應參加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之內部稽核講習。
(三)證券交易輔助人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
貨業務員資格者,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作
業。
(四)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自行查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查核項目及
頻率等事項,應分別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及期貨商經營證券
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納
入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