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
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ExchangeTradedFund)、商品 ETF
及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
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 及商品 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或
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
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
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
,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公司發行
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該標的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
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
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
○九五五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15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095592
號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5.05 金管證投字第 1
0000092071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82 期
127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