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期貨結算機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二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辦理期貨結算會員以有價證券抵繳其所需
結算保證金作業時,期貨結算機構之會計處理如下:
(一)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於期貨結算會員
無未沖銷部位時,以備忘錄辦理;於期貨結算會員有未沖銷部位時
,應將抵繳金額認列入帳。
(二)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管理費
收入,應帳列「抵繳作業管理費收入」科目,屬營業收入項下。
(三)期貨結算機構應於財務報告及月計表增列附註說明,並揭露相關明
細表如附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七0
0五七九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資訊管理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1.18 金管證七字第 0970057913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