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屬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
資資產不得投資之項目。
二、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客戶應符合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之條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
託投資資產,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明定「得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及該類境外基金之選擇標準。
(二)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或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指派專人向客戶解說,同
時請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簽名或蓋章,確認已充分告知:
1.基金屬性、投資策略、投資風險、基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基
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經驗條件等。
2.投資說明書除應載明「委託投資資產得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
,且其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投資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
因此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委託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
託投資資產,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於內部
控制制度中訂定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
董事會通過。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六○
○○四三八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
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24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04384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