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性質及會計處理之相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結構型商品所收之本金不視為存款,該本金於計算銀行法及其相關規
定所訂之各項法定比率或限額時,不得納入存款總餘額。
二、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應帳列「其他金融負債」
項下,並於該科目下另設「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子科目予以區別。
三、銀行因將結構型商品所收之本金自存款總餘額扣除後,於計算法定比
率或限額有不符規定者,應於本函令發布日起一年內調整至法令規定
之比率或限額。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1609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