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於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3 日中證商業字第 0990000882 號函。
二、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間從事非常規交易,以致損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司經營之安全穩健或產生利益衝突,合先敘明。
三、按授信以外之交易種類繁多,故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日常業
務運作需要,並兼顧立法目的,本會業以行政函令釋示對於例行性、
常態性、具有公開性或一定金額以下之特定交易型態,且已研擬內部
作業規範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其中涵括有價證券
交易之種類如下:
(一)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令第
一點第(二)款第 2 目、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之有價證券交易。
(二)依本會 99 年 5 月 7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076780 號函示,
擔任 ETF 之參與證券商,因執行 ETF 之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
投資或購買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四、惟有鑒於金控集團利害關係人之股權交易涉及公司經營權及股價,易
有金控集團之關係人從事非常規或其他不當交易之疑慮。故除前揭說
明三之有價證券以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買賣利害關係人為
發行人之股票或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五、另考量證券集中市場股票短期投資交易之頻繁性,就其經營自行買賣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對象為發行人之股票,於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特別決議時,可依前財政部金融局 93 年 6 月
18 日台融局(一)字第 0938011078 號函示意旨,及考量證券集中
市場交易特性及操作策略後,擬具欲交易之標的、數量、價格等交易
條件,併同法令依據等資訊內容提供董事會決議。
六、本會於金融監理執行上,將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立法目的
,考量違法可責性及重大性,衡酌個案相關情狀(如違規交易金額、
頻率是否為偶發性或常態性故意過失、自我發現導正等),依衡平、
一致性及比例原則為適當之處理。並鼓勵業者自我發現問題自我導正
,以促進國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