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會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乙案,請將說
明所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國內投資人
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業經本會於 99 年 9 月 17 日以金
管證投字第 0990043427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二、已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於前揭令發布日不符修正後規定者,
應暫停新申購交易至符合規範,但原採定期定額扣款者得繼續扣款。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不得以此作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如有藉此誤導
投資人進行基金交易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處分。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