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所函詢信託業洽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所 99 年 3 月 26 日未附文號來函辦理。
二、按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
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因此,委託人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得約定「代為交付保險費」
。
三、另查委託人與信託業雖簽訂有信託契約,惟受託之信託業對於信託客
戶之生命、身體如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則與保險
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有別,尚難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
正 本:張○○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