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規範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向經核准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之證券商借券,不受同條第三項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 3 個
月以上及第四項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之限制,並應依本會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0九九00三一一四二二號令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
事務處、本會資管處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04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2
1342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