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擔任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參與證券商,執行 ETF 之實物
申購及實物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得否不適用同條規定之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
。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復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3 月 1 日中信銀證字第
99200007 號函。
二、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參與證券商,因執行 ETF 之實物申
購/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之利害關
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
規範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5 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
3193 號函自 102.06.25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