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一)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修 正: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30 金管銀票字第 1060014 6140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