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
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
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及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
基金金額,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四四元,並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