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櫃)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2 條等規
定辦理分割減資,致其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取得受讓公司股份或受讓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股份,應由存託機構指定之國內代理
人,為旨揭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持有上述股份,並以「存託機構受託
保管 XXX 公司因分割減資致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取得 OOO 公司股
份集合專戶」名義,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開戶。
二、存託機構指定之國內代理人辦理前點開戶事宜,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一)填寫完整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加蓋扣繳單位印章
及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存託機構指定之國內代理人營業執照影本。
(四)存託機構指定之國內代理人之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理人身分證
影本。
(五)存託機構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所在地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
三、分割後之受讓公司或受讓公司與他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如為未上市
(櫃)公司,或為上市(櫃)公司但未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
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得於分割基準日起一年內,以前揭集合專戶名義代
理出售持股,並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資金結匯,得免
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四、前揭集合專戶僅准賣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上市(櫃)公司辦
理分割減資而取得之國內公司股份,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會法
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