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下稱期貨交易輔
助人),其分支機構設置專任內部稽核或指派自行查核人員之規定如
下: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每一分支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一人,另在不影響
經營風險之情況下,其分支機構得不設專任之內部稽核人員,惟必
須指派專人辦理分支機構自行查核作業,並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開
始實施。
(二)前述自行查核人員應具備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
定資格條件,並應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
八條規定,由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業務員登記,非經登記不得
執行職務,且自行查核人員以參加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辦
理之內部稽核人員在職訓練為限。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分支機構自行查核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
資格者,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自行查核作業。
(四)有關自行查核作業之查核項目及頻率等事項,須符合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納入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令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金管證七字
第○九六○○五六二二四一號令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分支機構得不設
置內部稽核部分,自同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木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08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562241
號令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分支機構得不設置內部稽核部分自 99.07.01
日停止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17 金管證券字第 099
00641743 號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21 期 293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