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 平原則。 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09 金管銀票字第 1 0040000141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4 期 36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