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保險法第 151 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查公司法第 162 條第 1 項雖規定:「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
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惟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
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應將其業務之
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且接管人執行增減資等職務
,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後增資換發發行股票,係接管人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
理。依上開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
,故該人壽保險公司被接管後,原有董事職權既已停止,上開公司法
第 162 條第 1 項公司董事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
自不再適用。
三、又本案可否由接管人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參照貴部 98 年
2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802020980 號函釋,對於重整公司辦理減資
換發或增資印發新股票,應由重整人於股票簽名蓋章之意旨,應得由
接管人於股票上簽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