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以下簡
稱「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相關疑義,釋明如下:
(一)銀行經自行檢視認定符合「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並依公司法
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其現金盈餘分配即可不受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全體本國銀行平均
數」,係指銀行召開董事會時,可取得之最近一期主管機關公告之
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
(三)「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第四款所稱「董事會通過盈餘分
配案前一年內」係指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之日往前推算一年。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