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證
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之
範圍,以上市(櫃)股票交易(含融資融券)、興櫃股票交易、公開
申購等 3 項為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06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5
90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