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公司所詢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台商企業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之適
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司 99 年 1 月 14 日(99)南壽財字第
004 號函辦理。
二、依財政部 90 年 3 月 2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0387 號函規定,經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審核並准予在我國上市或上櫃之台灣存託憑證,得列為保險
業購買有價證券之種類,上開台灣存託憑證,得列入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2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項目,保險業得依上開規定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
5% 及每一外國公司台灣存託憑證總額之 5% ,故保險業依上開財政
部 90 年 3 月 2 日函規定,投資上開台灣存託憑證,並無適用上
之疑義,惟該函釋內容目前已併入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
第 6 款予以規範,故保險業依上開財政部 90 年 3 月 2 日函購
買之台灣存託憑證,其投資限額除應依上開財政部 90 年 3 月 2
日函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有關所有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 10% 之規定。
三、另本案所詢之台商企業係未於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台商企業,此類台
商企業發行之有價證券,並無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
規定之適用。
正 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中央再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美國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德
商科隆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