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
下: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
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
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並不得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下列各款
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國企股)
。
四、至於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巿場掛牌之有價證券,不得受託買賣以下標的
:
(一)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之其他證券交
易巿場掛牌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存託憑證等)。
(二)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
之五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
有價證券(不包括含有上開外國有價證券之 ETF)。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
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前點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
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
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
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
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相
關規定辦理。
九、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僅能受託買
賣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非經本會核
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不得為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標的。
十、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第三點及第
四點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十一、第二點、第五點至第七點所稱「非專業投資人」及「專業投資人」
,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十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八
○○四三○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貼本會保險局公告欄、貼本會
銀行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
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8.21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3062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14 金管證券字第 099
0042998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76 期 23687-236
91 頁)